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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 

最高院:当事人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法院受理范围?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本案当事人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案例索引:《张某某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争议焦点:当事人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某某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某某仅以涉案31273400股某某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某某制药股票是其与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方某某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某某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某某证券与方某某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某某证券与方某某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此外,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某某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某某证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质权以及涉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票质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被告方某某将其持有的31,273,400股某某制药股票(代码603998)质押给某某证券,其目的是获取某某证券提供的融资款。为此,双方签订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系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初始质押股票数量为30,241,500股,按照每股17.31元和55%的质押率上限,某某证券向方某某提供初始融资额287,914,200.75元。随后,因某某制药股票下跌,为保障符合质押率的要求,方某某又先后补充质押了420,400股和611,500股,应当认定某某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方某某将案涉股票质押给某某证券时,某某证券通过查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示信息,确认案涉股票登记在方某某名下,基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登记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某某证券接受方某某提供质押担保,不存在过失,构成善意。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方某某出质给某某证券的全部股票均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而且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后,某某制药还发布了股票质押登记公告,即以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方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票为某某证券支付融资款设定质押合法有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案涉股票登记在方某某名下,某某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上市公司股票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其接受方某某提供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某某证券与方某某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再次,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案涉股票属于其与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其提供的离婚协议前后文看,股票一直登记在方某某名下,且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某某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债权人某某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涉案股票质押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某某与一审被告方某某的离婚和离婚协议签订,均发生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系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履行之后,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后,张某某均未对涉案股票质押提出过异议。

 

来源:豫法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