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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浅析

行政处罚法》自去年被修订以来已施行半年有余,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渐已凸显,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相关新变化和新要求渐已达成共识,但其中仍然有一些实体上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些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证据的收集和审核等。其中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将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单独规定为一种不予处罚的情形,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的变化和不小的争议。

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浅析

以往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并无“过错”一词,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也只在第33条第2款中唯一一次出现了“过错”:“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国家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要求被处罚人一般应具有主观过错,是现代法学理论的共识。除了“但书”以外,行政处罚必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新《行政处罚法》明确宣示了这一基本原则,具有普适性,过去存在的只问客观、不问主观的客观归责主义已不再适用。对此,本文简要分析以下几个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行政机关需要告知当事人举证权利吗?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是由行政机关主导的,当事人往往处于被动配合的地位。由于主观心理状态存在于当事人自己内心,执法人员仅能通过询问当事人来取得相关言辞证据,归根到底该部分案件事实由当事人自己提供证据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强调当事人自己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并对其加以保障,类似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查明整个案件事实具有帮助。所以,执法人员应当尽早主动告知当事人有上述权利,并且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提供相关证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二、若当事人举证不能是否需承担严重后果?

倘若将该规定的增加认定为“主观归责”的依据,将其视为一个责任要件,那么这一证明责任本应由行政机关来承担。然而,现有条文却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自证不存在主观过错,行政主体没有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当事人显然属于一种“证明负担”。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若当事人能够举证成功,其结果是不予处罚,即便当事人无法举证,也不会因此获得更重的处罚。因此,新《行政处罚法》尽管新增了主观过错条款,但并未因此改变其“客观归责”的立场。对“主观无过错”这一案件事实,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自证的权利,但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往往会收集到与当事人主观心态有关的证据,用以推定当事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主观无过错,那不能因为该部分证据对行政机关不利而予以排除。

三、只要主观无过错是否一定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在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中,规定有“但书”内容,具体而言,“另有规定”是指违法行为的构成不要求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构成违法。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公路客运车辆存在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情况,即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再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即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所以,并不是主观无过错就一定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

202111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在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检查时,发现4个内存有废机油、废机滤的废贮存桶,贮存桶上标有某汽修公司名称。该汽修公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的规定,如果违法事实成立,将被处以六十万元的罚款。执法人员遂前往该汽修公司调查,该公司承认这4个废贮存桶属本公司所有,其中存有修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废机滤等危险废物,但一直按规定存放于公司仓库,并未提供给该再生资源公司予以处置。经进一步核实,上述危险废物系该汽修公司食堂临时工作人员为牟取私利,偷盗出厂区并销售给再生资源公司的,对这一过程,汽修公司虽疏于管理,但事先并不知情。再生资源公司提供了相关监控视频、报警记录后,执法机关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总而言之,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主观过错原则,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以翔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无主观过错,有错则罚,无错不罚;当事人有权举证证明自己对违法行为无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也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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