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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帮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帮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强化,该罪名被充分的激活。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罪是故意犯罪,即需要满足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条件。比如:行为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时,并不知道是被人用来实施犯罪活动,或者是受欺骗、或者是被盗用的等,这时就因行为人不具有“明知”的 主观构成要件而不应当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帮信罪。也据于此,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提出自己在实施行为时并不明知所帮助对象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辩解,以此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我们发现,在大量的帮信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大多采用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种推定方式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近些年来的司法解释“明知”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司法解释通过罗列相关要素的方式一般化地规定了认定“明知”的标准。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部的《关于办理非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认定明知标准做了具体化,《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帮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与适用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一)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二)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三)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四)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五)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七)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至此,采取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帮信罪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就有了一般化的标准。当然,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明知”得出的结论必须要经过严密的论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同时,《解释》第十一条中有“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强调了只要是运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明知”,就必须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