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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的一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虽然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但在无证据证明属于同居(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情形时,不应支持损害赔偿。【基本案情】

邵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8日,王某某因患慢病进行双侧输卵管造口+结扎术。2012年12月3日,通过试管助孕婚生一女邵某某。2020年10月,邵某怀疑王某某存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在金乡县某小区一出租房内找到王某某及“第三者”,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10月下旬,邵某将婚生女从县某学校转到村小学就读。2021年4月25日,邵某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 000元。

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的一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邵某主张王某某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根据邵某提交的照片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王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行为,王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但邵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同居。邵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不属于上述规定应支付损害赔偿的情形,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案例解读】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一般包括未经配偶方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期间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无过错方因其配偶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精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且赔偿数额需考虑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予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补偿性质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会过高。与他人同居,通常的理解是配偶一方较为稳定、持续地与特定的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活动。本案中,王某某虽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但其行为并不构成“与他人同居”,邵某以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碍难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对于一方确实存在明显过错,给婚姻关系另一方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的,可以酌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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