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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是否属于无偿,不能以是否获得足够对价来判断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是否属于无偿,不能以是否获得足够对价来判断

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是否属于无偿,不能简单以对方是否获得足够对价来判断,应结合离婚协议中对于离婚原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约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诉讼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李某与孙某1之间针对E57号房屋无偿转让房产份额的行为.

【一审查明】

2017年9月27日,孙某与权金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孙某借给权金城公司400万元,用于权金城大成路店运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年化利率11%。孙某每季度享受一次利息收益,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权金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某本金及最后一季度利息收入411万元。

孙某通过POS机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300万元,于当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21日,孙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作为权金城公司、权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权金城公司2019年6月底停止经营,根据借款协议退出机制约定,李某应于2019年7月中旬全部退还孙某本金400万元及未付利息。双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书。截止2021年3月8日,权金城公司、权品公司共欠孙某本金400万元、利息39万元及违约金38270元,合计4 428 270元。李某承诺分期支付,并以位于海南省万宁市E57号房屋(编号:万宁市房权证xxxxxxxxxx号)作为抵押。

李某与孙某1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于2005年1月22日生育一女,2012年3月22日生育二胎女儿。因李某出轨导致感情完全破裂,订立离婚协议如下:双方自愿离婚;男方为过错方净身出户;二个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三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9号、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2号-1至2层全部、位于海南省万宁市E57号房均归女方单独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一审诉讼中,孙某1提交了一份同样签署于2021年4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与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除房屋归属外,其他内容大致相同。该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部分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昌平区9;昌平区220号楼;(9和220号两处北京房产因帮男方还债务正在出卖,所卖房款全部帮助男方还债);女方单独所有的万宁市E57号房,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此外,孙某1还提交了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凭证、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履约支付服务协议、抵押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北京的两处房产因替李某还债,已被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还款。备案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的归属约定,是便于尽快处置房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虽系与权金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此后李某与孙某签订协议书承诺还款,孙某应属李某的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李某与孙某1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三套房产均归孙某1所有,但是,结合北京两处房产的实际情况来看,该两处房产因其他借款已办理抵押,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对孙某1主张备案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的归属约定,是便于尽快处置房产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李某与孙某1离婚原因系李某出轨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归孙某1所有,不能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孙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李某和孙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本质上是李某无偿转让财产的协议。孙某1明知和李某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婚内存续期间出卖两套房产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李某和孙某1离婚协议中隐瞒了共同债务的情况,可知二人于2021年4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和债务的分割条款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且孙某1通过卖房偿还婚内抵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孙某1追认夫妻共同债务,即孙某1和李某婚内两套昌平房屋的抵押贷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协议书削弱了李某的偿债能力。李某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将与孙某1共有的财产约定为孙某1所有,无论二人主观恶意与否,都削弱了李某的财产和偿债能力,严重影响到孙某债权获得清偿,对孙某的债权构成实质上的损害。3.针对本案相似情况同样案由案件的审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支持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部分。

李某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孙某1述称,不认可孙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孙某主张撤销李某与孙某1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E57号房屋归孙某1所有的约定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孙某主张李某通过离婚协议向孙某1转让E57号房屋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其对李某债权的实现,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

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是否属于无偿,不能简单以对方是否获得足够对价来判断,应结合离婚协议中对于离婚原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约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李某与孙某1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双方之间的三套房产均归孙某1所有,但从其中位于北京的两处房产的实际处理情况看,该两处房产原均登记在孙某1名下,且均为李某或其经营的公司的有关债务设立抵押登记,孙某1出售该两处房产后,所得款项用于为李某或其经营的公司偿还相应债务。又根据案涉离婚协议的记载,李某与孙某1离婚系因李某出轨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二人所生的两个女儿均由孙某1抚养。综合上述,李某与孙某1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E57号房屋归孙某1所有的约定不属于为逃避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孙某要求撤销该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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