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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修改解读系列(4):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法律条文:

《民法典》条文修改解读系列(4):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33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

近期,上海一位老人讲300万房产留给楼下水果摊主的新闻引发广泛关注,新闻中的这位老人就是采用本条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确定水果摊主为自己的监护人。

这条内容主要是为保护成年人因年老、意外事故、精神疾病等原因导致行为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进而无法处理日常事务设立。通俗讲,就是成年人在意识清醒时,可以指定一位亲属或跟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充当监护人,并允许这名监护人在自己意识不清时,履行监护职责、处置自己的财产。首先要注意协商确定监护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当事人应当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书面形式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采用口头、录音录像等其他形式确定监护人的均无效。

关于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一般而言,心智丧失,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即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可以进行适合其智力状况的民事行为,即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具体认定可参考《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意定监护的设定,被称为“踩在时代痛点上的制度设计”,是我国面对老龄社会,不断完善相应法律制度的一种探索,本条规定赋予当事人更充分的选择权利,允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本人意愿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这既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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