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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手段强力介入,为“虚假诉讼”敲响警钟?

刑罚手段强力介入,为“虚假诉讼”敲响警钟?

刑罚手段强力介入,为“虚假诉讼”敲响警钟?

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愈演愈烈,笔者虽然专业从事婚姻家庭领域的案件,但也深有体会,从2008年至今已涉及了两个案件,己方当事人都是受害方。但就此问题与同行、法官交流中发现此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虚假诉讼得以滋生和蔓延,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是出于利益的驱使,而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则是重要的客观条件。如何杜绝虚假诉讼,如何要让虚假诉讼付出高成本,诸多问题亟待解决。笔者打算专门就此写一篇论文进行探讨。

这个周末浏览报纸,看到浙江一男子因在离婚之际,为了让妻子多承担债务,居然请别人使用伪造的借条状告自己。近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帮助伪造证据的高甲、高乙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傅某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事实上早在2008年12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由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这在全国尚属首例。能否见效,笔者也曾存有疑虑,没想到仅仅才过了半年不到时间,立竿见影,我们看到了人民法院解决此类问题的决心和行动。

作为律师,也要特别提醒同行的是,每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背后其实几乎都有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参与,许多律师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而仅仅是向当事人炫耀钻法律漏洞手段的高明,浙江高院不仅明确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这个案件应给我们所有人敲响了警钟。

附1:

为让妻子多承担债务 男子制造虚假诉讼入狱三年 2009年05月19日 09:57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杭州5月19日电(记者 袁爽 实习生董齐 通讯员萧法)在离婚之际,为了让妻子多承担债务,男子居然请别人使用伪造的借条状告自己。近日,该名男子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帮助伪造证据的高甲、高乙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傅某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据了解,2007年9月17日,张某在与其妻沈某离婚之际,为了达到要其妻多承担债务的目的,指使高甲使用伪造的内容为“张某向高甲借款95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向萧山法院义蓬法庭起诉自己及妻子。

同日,张某出于同一目的,采用相同手段,指使高乙使用伪造的内容为“张某向高乙借款9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向义蓬法庭起诉自己和妻子,要求共同偿还债务。

同年9月21日,张某再次出于同一目的,采用相同的手段,指使傅某使用伪造的内容为“张某欠傅某129600元工程款”的欠条向义蓬法庭起诉自己和妻子。

义蓬法庭于2007年10月22日对三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沈某并没有提交能证明三笔借款是张某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义蓬法庭依据查明的情况于11月22日对三案作出判决:张某夫妇归还高甲借款95000元、归还高乙借款90000元、归还傅某欠款129600元。

沈某对判决不服,遂向杭州中院上诉。中院二审期间,沈某向萧山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证据对张某、高甲、高乙、傅某进行了侦查。结果四人均承认涉案借条、欠条系伪造,不存在双方之间借款、欠款的事实。杭州中院据此对三案进行了改判。

萧山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作出多起错误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甲、高乙、傅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案发后,四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帮助伪造证据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遂做出以上判决。(完)

附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2008〕36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我院。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18日第2067次会议通过)

为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 下列几类案件,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第三条 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第四条 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第五条 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向庭长、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

第六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

(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

(五)依职权调查取证;

(六)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

第八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应当传唤当事人到庭。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拘传。

第九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十条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诉讼的,应当严格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

第十二条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四条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

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在本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