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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14条 适当减少

合同法114条 适当减少
实践中如何适用《合同法》114条
各位律师大哥(姐):非常感谢你们的回答,甲在2003年9月时收到5000元的违约金时只向乙方打了一个白条“收到乙方违约金5000元”未对损失作任何规定亦未对损失作出约定。我个人认为2003年10月到2005年4月期间乙方应当承担甲方所受到的损失,但是这期间甲方未将房屋出租,怎么样举证确是一个麻烦的事情。第二个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这段时间我准备以乙方的租金减去丙方的租金(甲方租给丙方租金少于乙方)来确定甲方的损失。第三个2006年10至2008年10月这段时间我准备参照租第二段时间的计算损失的方法。以上观点不知妥否,请各位大哥(姐)给点意见。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