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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有哪些

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有哪些
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有哪些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第五十八条对已经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对该人犯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该人犯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及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四)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犯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者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的刑期的。
监视居住分为了一般的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中在折抵刑期上面,根据规定只有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之后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那么才能对刑期进行折抵。其中,被判管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要是被判拘役、有期徒刑的话,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才能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