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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44条管辖范围

刑法344条管辖范围
刑法344条按米处罚量刑
  有的按米数,有的按株数,有的采伐了就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2000年11月22日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七十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第七十一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