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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关于注销公司的主体资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        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   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2001年10月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五、企业注销登记后的诉讼问题   23、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   24、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5、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6、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法官是根据以上第26条作出这个解释的,认为原告股东可以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但是我们认为该权利承受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而是清算组,但清算组在做清算报告时并没有列出有债权债务,所以该清算组也不是权利义务承受人。并且做完清算报告公司被依法注销,清算组也就消失了,不知这样理解对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