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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加害人刑事责任承担

共同加害人刑事责任承担
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据该款规定免责,必须证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并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排污者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后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损害或灾害发生后排污者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免责条款不仅适用于水污染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

(3)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是件很严重的行为,如果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还需负有一定的责任以及赔偿。并且无论是在对什么损害进行索赔,当事人都必须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否则的话就有可能获得不利的判决。所以,在面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问题时,需要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建议最好去咨询律师,予以更好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