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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病人监护人责任

老年病人监护人责任
老年病人监护人责任

对老人实施监护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委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没有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对精神病人不要有误解,对于老人来说,如果老年病人丧失思维记忆,或因脑梗导致的丧失行为能力,或得了严重的老年痴呆等等,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


3、监护人资格是有法定顺序的,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