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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二章第十二条

劳动法第二章第十二条
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十节具体内容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