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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及管控主要表现在哪个方面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及管控主要表现在哪个方面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对于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个合同都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个合同都无效。


第二种观点: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有效要件,故有效。阳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规避国家管理,少缴税费而签订的,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有损国家利益;而且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然无效。


第三种观点:阴合同、阳合同都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阳合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为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应为有效。阴合同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并在政府部门公开备案,但阳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履行中也不按照阳合同来执行的,而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履行中也完全按照此合同的相关条款来执行的。因此,阴阳合同全部有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若判定两个合同都无效,显然违背了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即意思自治。对于第二种观点,也有欠妥之处:虽然阳合同是当事人为了少缴税款而签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但是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而且也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以,不能全部否定阳合同的效力,除关于价款条款外,其余条款应当被认定有效。对于第三种观点,若不区分任何情形都肯定阴阳合同的效力显然是不当的,而且该观点仅在招投标领域有适用的余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若承认两个合同都有效,岂不是变向地承认当事人逃税、偷税的行为合法吗?


所以,以上三种观点都有欠妥之处,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要区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那么就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而言,应该从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应该被认定为有效。对于阳合同,如果该合同中除价款条款外的其他条款跟阴合同中的条款没有实质差别,就应当被认定有效,不能因为价格条款的瑕疵而否认整个合同的效力。因为除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外,两个合同都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阴合同有效,阳合同除价款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有效,其他条款可以作为阴合同的佐证。


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该规定实际认可了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因为,假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阳合同整体无效,则股权变更登记无效,税务机关就无权针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而税务机关核定征税,则是对阳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款部分无效的一个确认。这样不仅遵循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也可以对滥用合同自由的现象进行规制,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利于促进交易发展,维护交易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