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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盐城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盐城市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三、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


五、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