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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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区别

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区别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一般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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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法规

诉讼实践要点

在实践中,有关企业名称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院案例数量极少,我们在诉讼准备中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及其案例。具体来说,诉讼实践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如下:

(一)企业名称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

1)企业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近似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判断企业名称是否近似,可参照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

2)两企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通常,在后登记企业须与在先登记企业经营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从而保证两企业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客户群体,从而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提供前提。

但这并不代表着要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虽然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与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从事行业不同,天津小拇指公司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杭州小拇指公司从事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等技术开发活动,但鉴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是企业维修市场的相关经营者,故其与天津小拇指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简而言之,只要满足“损人利己”的条件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注的焦点

1)在后登记企业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通常主观恶意越大,法院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也越大。法院在考量在后登记企业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时,主要关注以下两方面:

一是在先登记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如果在后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包括在后企业在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则通常推定在后登记企业具有主观恶意。这里的“市场知名度”根据两企业所在地域的不同也有不同的要求。如果在后登记企业与在先登记企业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内,通常要求在先登记企业在该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如果在后登记企业与在先登记企业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划,通常要求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知名度能突破本地的局限,为在后登记企业所在区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是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在先登记企业名称的显著性越强,如一些人造的非通用词汇,在正常情况下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如在后登记企业的名称使用了与在先登记企业近似的企业名称,在后登记企业极有可能模仿了在先登记企业的企业名称,其主观恶意就越明显。

2)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上述三种因素作用的最终效果是能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后登记企业与在先登记企业存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在先登记企业的利益,最终导致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