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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就不能起诉强拆违法吗?

承租人就不能起诉强拆违法吗?

上一期讲到的高先生商铺被强拆一事,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征收方强拆违法,但是细心地朋友可能发现了,在征收方的一审答辩中,指出了高先生的房屋其实是租赁性质,高先生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高先生实际是作为商铺的承租人来起诉,那么通常我们认为,征地补偿的补偿款补给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仅可以就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要求补偿,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就这一点发表任何实质性观点,仅说明“因为原房主与高先生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里明确约定了高先生在约定期限内享有商铺的使用经营权,高先生与本案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原告,完全适格。”征收方正是也看到了这点,向省高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称:

1、一审法院对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认定错误,高先生与原房东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转移商铺的所有权,故高先生不是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同时也就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本案适格原告。

2、涉案商铺所在商场内,大部分其他商户都已经同意拆除,并且都已经搬出该商场,周围居民也都对此知晓,不再到该商场消费,故事实上该商场已不具备经营环境和经营功能,同时征收方的拆除行为已经征得原房主同意,不存在违法强拆的情形。

3、高先生与原房主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属于实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商场被拆除,高先生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原房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征收方并不是适格被告。

可以看出,在上诉中,征收方重申了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那么省高院会支持征收方的观点吗?让我们接着来看。

省高院认为,征收方拆除房屋因为是事实行为,所以不需要考虑法律上的影响,但征收方需要考虑拆除行为在合理范围内的实际影响,本案在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法院也应当考虑合理范围内的实际影响,进而判断其是否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征收方的拆除行为显然对高先生的房屋使用、经营,和房屋设备的完好造成了影响,应当认可高先生与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尽管征收方答辩其拆除行为经过了原房主的同意,但在做出拆除行为前,也应当根据合理性标准考虑到可能对其他权利人造成的影响,本案中高先生作为承租人,房屋的实际经营、实际使用者,显然属于征收方在拆除房屋时应当考虑的对象,但征收方在拆除时却没有将其考虑在内,亦没有给予其合理的补偿,同时也没有提供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应当确认其拆除违法!

承租人到底有没有起诉强拆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相信大家看到这里,心中都已经有了答案,对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没有信心的被拆迁人也赶快行动起来吧,希望每个被拆迁人都能获得合理的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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