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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竟合的情形包括哪些?

一、债权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情形

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竟合的情形包括哪些?

无效合同制度之创设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债权人合同撤销权制度则是为了维护私益。通过赋予债权人合同撤销权维护其权益。这种制度理念之差异决定了无效合同制度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之迥异。但是国家与个人、国家与社会之相生相依,法律在其二者之间进行选择与平衡难免会出现重合与竞合之处。我国合同法在创设无效合同制度和合同撤销权制度方面就出现了竞合。两者竞合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恶意串通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对于此种情形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当然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如果只是单纯地认定合同无效则《合同法》第74条规定就会被架空。合同法第52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这里的第三人利益是一个极为广泛的含义。首先第三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某一群体其利益可能是债权的安全但更包括人身权、名誉权等广泛的合法权利。因此前述74条与52条规定竞合的情况应当属于一个特例。从法理角度来看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

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仅仅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在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但如果债权人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话,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均有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或其所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签订合同方式目的在于恶意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则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竞合情形。

二、债权人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竞合的选择适用

针对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一种主张认为对于法定的当然无效之行为债权人只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理由在于一项不存在的行为没有对其进行主张的可能,因法律行为既属无效则该行为观念上已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虚无行为何能再有加诸任何作为的可能性。因此认为已经构成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而只能依照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另一种主张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既可主张无效也可行使撤销权。该主张是以“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为基础该理论认为“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

问题的重点在于法律效果而非在于法律所籍以引起特定法律效果之技术,因为技术通常只是获得合理结果的手段而已。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笔者认为对于法定无效之行为应为自始、确定无效当然无须撤销。但是因合同无效与合同撤销均需法院审查认定,因此在诉讼实务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对两者的选择实际上只是一个举证和诉讼请求选择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间所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诉请该合同无效。如债权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但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则较为有利。

由此可见,当债权无法实现的时候,债权人通常两种选择,行使撤销权和向法院提出合同无效。在特定环境下,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竟合的情形是存在的。针对如何从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债权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更够证实债务人串通他人做出有损债权的行为,那么可以依法申请合同无效,否则可以提出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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