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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不需要承担丈夫对外欠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XX

女方不需要承担丈夫对外欠债

民事判决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3459号

原告薛X*,女,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助理。

被告陈X*,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蒙**,女,1986年10月17日生,壮族,广西上林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XXX律师。

原告薛X*与被告陈X、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徐**、陈X*,被告陈X,被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被告陈X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陈X考虑到以后小孩就读问题,想购买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XX****的房屋,但当时二被告缺乏资金,故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购买,以后再慢慢归还。现由于二被告感情不合,被告蒙**向法院起诉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3700元;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垫银行按揭款人民币32863.69元(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二被告从未出过任何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蒙**辩称,1、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为150000元,该款是用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购买,而2012年时原告没有任何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出借133700元给被告陈X*,关于银行按揭32863.69元也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只是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该房屋从购买获得之日起至今均是由原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并用每月获得的租金1000元至11000元支付房贷,剩余房贷差额部分也是由二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X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原告与卖房人、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韦**、王**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89号****房屋,价款为345000元。同日,出卖方注明收到定金20000元,原告交纳中介服务费5100元,原告提供XX公司缴费单一份,缴费单上注明系由王**缴纳评估费600元;同年3月5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80000元至被告陈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3月14日,出卖方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被告陈X交来部分购房款25000元;3月26日,柳州市鱼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中税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700元,原告陈述上述费用均系由其支付,且款项系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为此。被告陈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133700元,用于购买位于屏山大道289号****房屋,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X均陈述该借条系于2012年3月5日之后补出具的。2012年3月9日,二被告与中国XX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200000元。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该房屋现系由原告管理并出租,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原告陈述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代二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32863.69元,被告蒙**不予认可。2015年10月,被告蒙**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陈X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被告蒙**与被告陈X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1337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房,并出具被告陈X注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又陈述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是根据2012年3月3日卖房人收到的20000元定金、中介服务费5100元、评估费600元、XX银行转账80000元、出卖方出具收条(25000元),税款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而来,而上述费用如评估费无法证明系原告支付,出卖方出具的收到25000元的房款、以及税费均非借条落款当日发生,虽然原告及被告陈X均认可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但借条的落款日期注明为2012年3月5日,即应该确认是当日发生的借款行为,原告将之后产生的税费等未知事项列入借款之列,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且原告与被告陈X又系母子关系的特殊性,由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成立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借条系被告陈X所出具,被告陈X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X应归还给原告借款1337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的代垫银行按揭款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由其归还,且该款项亦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的范畴,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现因被告陈X同意支付银行按揭款32863.69元,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归还给原告薛X*借款人民币133700元;

二、被告陈X支付给原告薛X*代垫银行按揭款人民币32863.69元;

三、驳回原告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1.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51.5元(原告已预交4933元),由被告陈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物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的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