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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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一、权利质押合同的性质

权利质押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1、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

权利质押合同的性质,是指该合同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根据《物权法》的法理,权利质押合同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合同,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因为,一切合同行为均属于债权行为,权利质押合同也不例外。权利质权的设定,即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质权的行为,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因此,属于一种物权行为。质押合同是引起权利质权设定的原因,与权利质权的设定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权利质权作为物权行为,在设定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需以质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的条件。

2、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

权利质押合同性质的另一个问题是质押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这一问题也涉及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问题。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即标的物的占有移转是发生质权设定的效力的必要条件。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诺成性合同,是指仅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质押合同解释为实践性合同,则在质物移交之前,质押合同并不生效。如果出质人不及时移交质物,质权人不能以合同为根据要求出质人交付质物,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反之,如果将质押合同解释为诺成性合同,在质物移交之前,质押合同即成立生效。当出质人不移交质物给质权人时,即构成违约,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出质人移交质物。

我们认为,权利质押合同在本质上具有实践合同的特征,质物的移交是质押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出质合意,而且应有质物的移交,质押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如果将质押合同解释为实践合同是否就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未必如此。因为,如果出质人不及时提供质物,则质押合同不生效,对于因出质人不及时提供质物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即要求造成损失的出质人赔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o99《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的证券债权出质、第226条规定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第227条知识产权出质、第228条应收账款出质均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担保法》将质押合同规定为一种实践合同。对于债务人或者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又拒绝交付质物或者登记出质权利,而使质押合同不生效的行为,《担保法解释》第86条规定了出质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司法解释是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将其视为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应当相当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即赔偿责任不能超过质物的价值。《物权法》将上述权利出质分为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权利质权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未办理出质登记或者交付权利凭证的,质权没有设立。但是质权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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