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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青浦XX。

XXXX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娜,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金XX,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XXXX公司(简称XXXX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9574号《关于第XXX号“AP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金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金XX就第XXX号“APE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金XX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在2010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简称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XX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采购单没有发票佐证,其他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XXXX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XXXX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一直公开使用在核定使用的第7类“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商品上,复审期间亦一直进行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未进行商业使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XX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XXX号“APEX”商标,由XXXX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止。

2013年2月16日,金XX针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2014年2月13日,商标局作出撤201XXXX1306号《关于第XXX号“APE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XXXX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金XX的撤销申请。

金XX不服商标局维持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XXXX公司在复审期间未使用过复审商标。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金XX质证,真实性及有效性存疑。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XXXX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至今,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

XXXX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复审商标商品实物照片复印件;3、复审商标商品近三年采购单;4、复审商标商品网站使用截图;5、复审商标在XXXX公司上的照片复印件。

2015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阶段,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XXXX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分别与温州市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XX精倍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公司四家公司签订的多份零部件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对应的销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销货清单、银行入账通知书。零部件的名称包括旋转气缸本体、电磁阀垫片、真空发生器组、单节手臂气压缸组、夹具气缸半成品等。

证据二、XXXX公司为参加2012年第26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2012年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分别先后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10月8日与新怡展(X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与制作合同、展位台设计图样、银行贷记凭证回单联。

证据三、XXXX公司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8月13日分别于苏州XX厂、高XX厂签订的工作服采购合同。

证据四、XXXX公司提交的有关气动元件定义的百度词条页截图,显示“气动元件通过气体的压强或膨胀产生的力来做功的元件,即将压缩空气的弹性能量转换为动能的机件。如气缸、气动马达、蒸汽机等。气动元件是一种动力传动形式,亦为能量转换装置,利用气体压力来传递能量”。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撤销申请书、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行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2010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三年期间,即复审期间,XXXX公司是否在第7类“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首先,XXXX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一显示,其在复审期间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相应销货单上均标注了复审商标,并且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予以佐证,属于将商标使用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之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在销售合同、销货单以及发票均能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使用行为的真实性。

其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认可复审商标使用在气动元件、阀两类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根据XXXX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销货单以及发票所显示的商品,其中真空发生器组、单节手臂气压缸组、夹具气缸半成品、上下行气缸组、调速阀组、真空发生器整组、横行气缸组等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属于气动元件;电磁阀、上下行电磁阀等商品属于阀。同时,上述商品均有相应的销售合同、销货单以及发票原件予以佐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不认可复审商标使用在气动元件、阀两类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主张XXXX公司和销售合同上的相对方属于关联公司,认为其销售行为属于企业内部商品转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XXXX公司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XXXX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没有在复审阶段提出,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需要对复审商标是否应被撤销这一事宜重新作出决定,但是XXXX公司需承担在商标评审阶段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案件受理费由XX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9574号《关于第XXX号“AP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金XX针对第XXX号“APEX”商标所提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冰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