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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哄抢罪辩护词

聚众哄抢罪辩护词

(广西苍梧县陈远伟涉嫌聚众哄抢财物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广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陈远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聚众哄抢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人,辩护人详细详细阅读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参与了二审庭审诉讼活动,现对本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远伟构成聚众哄抢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聚众哄抢罪是这样规定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

“聚众哄抢”,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聚众哄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

构成此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加的人”,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哄抢财物多的人。构成聚众哄抢罪的,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

(2)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纠集多人是行为的主要特征。

但是从本案的一审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远伟进行了组织、策划、指挥“哄抢”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远伟是积极参加的人,上诉人陈远伟和其他村民一样只是一个普通的参与者。另外包括上诉人陈远伟在内的其他存在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村民在去林场之前并没有哄抢财物这一目的,相关证据表明村民去林场的真实目的是组织林场砍伐林木运输林木,并非去哄抢林木,而实际上所谓“哄抢”的林木及力帆牌农用车和6辆摩托车并没有被包括上诉人陈远伟在内哪一个村民据为己有,所谓“哄抢”的林木一直放在大平村大平组的河边,也没有被哪一个村民占为己有。

辩护人认为包括上诉人陈远伟在内大平村村民的所谓哄抢行为只能算是非法扣押他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但是从本案一审证据看,对“哄抢”林木的立方数,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次哄抢每次哄抢的林木达五立方米以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关键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从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看,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远伟构成聚众哄抢罪证据均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对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证据中“大桂山林场山权手续”意见

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一审证据中的分界图、大桂山林场清水分场林业三定图,大桂山林场清水分场坐落苍梧县境内范围地界的说明,均由大桂山林场提供,加盖的是大桂山林场的公章,这些证据不是来源于官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苍梧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9日向大桂山林场颁发的山林证也存在严重违法。

苍梧县人民政府向大桂山林场颁发的山林证涉及五万多亩林地,颁发山林证的前提是进行勘测定界,而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山林证时间只有两天,两天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五万多亩山林的勘测定界工作,因此,该山林证完全是苍梧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杜撰出来的,不能作为认定大桂山林场林权的证据。

四、关于大桂山林场范围不可能也不应该在苍梧县境内的说明。

1957年12月6日经原贺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成立了大桂山林场和清水林场;1962年8月29日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大桂山林场与清水林场合并成国营大桂山林场。

1957年原大桂山林场及清水林场系原贺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成立,因此,原贺县人民委员会只能在原贺县范围内批准原大桂山林场及原清水林场范围,原贺县人民委员会不可能也无权将原贺县以外山林批给原大桂山林场和原清水林场。

所以大桂山林场的范围不可能也不应该在苍梧县境内。

五、对于大平村村民行为定性,辩护人认为,大平村村民的行为在性质上维权行为,最多算是维权的方式过激,对大平村村民参与所谓哄抢的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林场与大平村各村民小组之间的林权争议,林场的领导是明知的,而出具过在争议得到明确处理前林场不再运输林木生产,但是林场没有遵守自己承诺,进行了砍伐和运输木材的活动,引起村民不满,造成纠纷,因此,辩护人认为,是林场违约违法在线,村民的行动完全因林场未遵守约定违法生产,而进行的维权行动,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给上诉人陈远伟及另外两个上诉人公平、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李后兵
                                                                   201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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