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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主体是什么?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信用评估师。企业信用应由信用评估师依据有关信用评价标准作出评估,并拿出相应的信用评估报告或信用评价报告或信用评级报告,核实企业的信用状况,不得高评或低评或虚评。

(2)资产评估师。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的,其在公司中的所持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并拿出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

(3)注册会计师。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应当一次性地按所认股份的数额缴足股金,并由章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出具收款单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有足够的注册资本,对于发起人认购股金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注册会计师应该认真核实有关账目,加以验证,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4)审计师。审计师代表国家依法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进行审计,其中包括对股份制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会变动情况表、连续二年的经营情况表等依法进行审查,对虚假的,能够使认购股票的法人或公众股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司文件应及时予以揭露,并予以相应的处理。反之,如果出任审查的审计师与公司恶意串通,为公司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使其他法人或公民在经济上遭受损失,造成严重影响,则该审计师构成本罪主体。

(5)其他人员。除上述四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亦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些人虽不具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的职称(如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但受委托从事了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法律服务的工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这些人亦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与公司恶意串通,指定其人员为该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等文件,情节严重的,则该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当代社会,我们国家很多的犯罪罪名在《刑法》当中仅仅是一个笼统的规定,相关的立案标准还是规定在司法解释当中的,比如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之下是可以对此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