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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XX,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洲自治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魏XX,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XX,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孔XX、姚XX,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XX,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尚XX、郭甜田,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侯XX、白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指定辩护人魏XX,被告人侯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孔XX,被告人白XX及其指定辩护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XX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XX经营财物记账公司,工作中有帮助别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业务,后来林XX联系上专门收购他人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公司资料的“上线”,其和上线商议后开始在其周边通过多条线索寻找法人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出售给其上线获取非法利益。

1、被告人林XX找到被告人侯XX、白XX向该二人讲明有人要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让二人用自己信息办理后交给林XX出售给其上线,答应出售后给二人每套2000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侯XX使用其双胞胎弟弟侯长谊信息办理了相关材料三套,先后在林XX公司、涧西区侯XX家中将公司资料和对公账户交给林XX,公司名称分别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55);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41×××95);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41×××73)。

被告人白XX使用自己信息办理了相关材料两套,在南昌路壹号城邦林XX公司内将公司资料和对公账户交给林XX。公司名称分别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41×××96);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41)。

2、被告人林XX找到孙XX(另案处理)、孙XX(另案处理)向二人讲明有人要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让二人寻找法人办理后交给林XX出售给其上线,答应出售后给二人好处费。孙XX、孙XX找来张XX(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吉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西工区、涧西区等地共注册十多家公司。后吉XX办理两个对公账户,公司名称分别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09);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59)。张XX办理一个对公账户,公司名称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57)。张XX办理一个对公账户,公司名称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08)。王XX办理两个对公账户,公司名称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82);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62×××24)。

上述六个对公账户由法人在孙XX、孙XX带领下办理完成后连同对应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对公银行卡优盾、电话卡等资料由孙XX交给林XX卖给其上线。上述六公司对公账户除王XX名下两个账户外均有大量异常流水。

3、被告人林XX帮助孙XX注册公司“洛阳XX公司”,并让其办理完对公账户后将整套材料拿走,后林XX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都卖给其上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开户资料、企业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林XX、侯XX、白X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侯XX、白XX为获取非法利益,买卖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白XX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XX当庭认罪,其辩解,其对量刑有异议,应判处其缓刑。

被告人林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XX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证件交易未完成,应认定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白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被告人侯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XX系初犯、偶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XX系初犯、偶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XX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XX经营财物记账公司,工作中有帮助别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业务,后来林XX联系上专门收购他人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公司资料的“上线”,其和上线商议后开始在其周边通过多条线索寻找法人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出售给其上线获取非法利益。

1、被告人林XX找到被告人侯XX、白XX向该二人讲明有人要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让二人用自己信息办理后交给林XX出售给其上线,答应出售后给二人每套2000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侯XX使用其双胞胎弟弟侯长谊信息办理了相关材料三套,先后在林XX公司、涧西区侯XX家中将公司资料和对公账户交给林XX,公司名称分别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55);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41×××95);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41×××73)。

被告人白XX使用自己信息办理了相关材料两套,在南昌路壹号城邦林XX公司内将公司资料和对公账户交给林XX。公司名称分别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41×××96);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41)。

2、被告人林XX找到孙XX(另案处理)、孙XX(另案处理)向二人讲明有人要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让二人寻找法人办理后交给林XX出售给其上线,答应出售后给二人好处费。孙XX、孙XX找来张XX(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吉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西工区、涧西区等地共注册十多家公司。后吉XX办理两个对公账户,公司名称分别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09);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59)。张XX办理一个对公账户,公司名称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57)。张XX办理一个对公账户,公司名称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08)。王XX办理两个对公账户,公司名称为: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17×××82);洛阳XX公司(对公账户:62×××24)。

上述六个对公账户由法人在孙XX、孙XX带领下办理完成后连同对应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对公银行卡优盾、电话卡等资料由孙XX交给林XX卖给其上线。上述六公司对公账户除王XX名下两个账户外均有大量异常流水。

3、被告人林XX帮助孙XX注册公司“洛阳XX公司”,并让其办理完对公账户后将整套材料拿走,后林XX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都卖给其上线。后被告人侯XX、白XX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开户资料、企业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林XX、侯XX、白X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侯XX、白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XX、白XX系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被告人侯XX、白XX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X辩护人所提其有部分证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交易完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侯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白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XX、侯XX、白X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五、本案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勇顺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