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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扩大吗?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扩大吗?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扩大吗?

对犯罪主体的扩大是必要的选择。可采取对主体进行抽象性概括,并结合列举的方式;或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罪主体进行不断周延;或取消对主体的界定,借违法性对其范围进行规制等。对犯罪主体扩大选择范围是困难的,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理论界应该研究如何能够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对该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构成此罪。上述单位以公民个人信息为基础进行便民服务,更容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义务的远不止这些单位。近年来,股市、期货、房地产行业、各种服务中介等机构都掌握了相当多的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是国家的机关或者是一些金融、电信等单位本身。但是自然人比如说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一些金融单位的员工都可能成为该罪行的犯罪主体。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是什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有以下几个:

A.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授权的企事业组织;

B.金融单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金融部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财物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金融机构);

C.电信单位是指电信部门及其营业机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卫通及其营业机构);

D.交通单位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的部门和单位(各级铁路局、站、公司,公路运输公司,水上运输公司,海上运输公司,航空运输公司及其各级营业机构);

E.教育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阅览室、图书馆等承担教育职能的教育机构);

F.医疗单位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组织。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征

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个人信息和隐私两者很多相同的地方,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但是法律对两者都会保护的。事实上,隐私更倾向于公民的私密性,但是公民信息就涉及很多方面,一般是指并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就把自己的个人信息泄露。沈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因为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很难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