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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诈骗罪轻判案例

韦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诈骗罪轻判案例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20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无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 及其辩护人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韦X虚构其姓名为“韦X”,系柳州市供电局员工的事实,与被害人蒙X交往,后编造单位分房需交钱、买车急需用钱等借款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000元,用于赌博及日常花费。

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韦X被蒙X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系其主动和被害人一起去公安机关的,系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韦X诈骗数额应为42300元,且提出韦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韦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韦X虚构其姓名为“韦X”,系柳州市供电局员工的事实,与被害人蒙X交往,后编造单位分房需交钱、买车急需用钱等借款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000元,用于赌博及日常花费。

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韦X与蒙X家属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冀X、韦某的证言;证人冀X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蒙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韦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韦XX的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韦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辩称韦X具有自首的情节,本院认为,从被害人蒙X的陈述、证人冀X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来看,被告人韦X系在和被害人蒙X家属协商未果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辩称韦XX诈骗数额应为423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诈骗数额,既有被告人韦X本人的供述,又有被害人蒙X的陈述以及韦X科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为460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X退赔被害人蒙X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剑峰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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