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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管辖法院

强制执行公证管辖法院

对于某个发生的案件,法庭或者是有相关权利的法官,是有权利对这个事件有处理管制的权利的。这个处理管制的权利是法庭接受某个案件必需的一个要求之一,当然法庭管制的范围是有区分的,分别是从人员管制上的一个职位大小的管理,或者是在某个地区上分类的管理,当然对于人员上的级别管制是内部讨论的问题,一般来说我们说的是地区上的管制,这里所说的地区分类的管制,说的是同一个级别称谓的法院如果同时接受了某个刑事案件或者是民事案件,那么对于这个案件两个法院则是需要确定分工和审理案件的权利的,那么对于这个案件的管理到底应该由哪个法庭来管制,这个有受到地区的分配问题,当然这个地区除了我们所说的硬性规定的地区划分之外,还可以人为私底下当事人对于此次案件的一个地区的选择,但是这个当事人选择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上的一个区域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条有关明文规定就针对大院对于案件的管理权利的一个规定。这个诉讼法的第二条有一个总纲,这个总纲对于整部法律法规都有一个统领的作用,理性思维来说,在我们所遇到的所有的案件的管制都是不可以违背这个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明文规定的。那么这个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到底规定了什么呢?

首先这个条例划分了明确的地区分类,但是我们对于这个规定仔细的研究之后,就可以知道,这个所谓的第二条明文规定只是对于案件的审判而言,对于法庭具体的操作案件过程是没有强制规定的。但是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规定中有提到诉讼的说法。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规定是可以用来给法庭具体审理案件的。但是到了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四条又没有这样的规定啦,但是仍然是有针对法庭具体审理案件的说法,其中具体给出的理由是:

第一个是地区可以是法律法规上的强制明文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私下的一个说法约定,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庭在接受审理某个案件时有明文规定的地区归类时,那么对于法庭接受的案件就应该遵循这个规定的地区管辖,也就是说通俗的来说,某个法院应该接受属于自己本地区的案件,如果是其他地区的案件按理来说是可以不予接受的。如果法庭都不接受这个民事诉讼法的这项规定,那么所有的案件想放哪儿审理就放哪儿审理,那就乱套。这不仅仅会造成法律体制上的一个严重混乱,对于工作人员也会造成一定的困扰。

第二个是如果某个当事人提出了某个民事案件的诉讼,那么这个当事人就应该给法庭或者是处理这个案件的相关人员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否则的话法庭也可以不予理会。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对于这条都有明确的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