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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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的计算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的计算

【要点提示】

一、合同的效力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标准。

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以被告人的实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计算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

2006年4月,被告人黎某妤及其弟黎某龙在洋浦某小区B幢(原南幢)各购买了一套住房,分别是101号、103号,其中黎某妤的101号房屋于2007年7月12日被法院执行给债权人刘某英抵债。而黎某龙的房产证等手续一直由黎某妤保管。2006年6月,因借款未还,黎某妤将黎某龙103号房的房产证等手续押给了债权人钟荣菊(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3月,被害人何某传听说黎某妤有房卖,就与黎取得联系,黎称其确有房屋转让,并带何某传到黎某龙的103号房屋看房。同年4月7日,黎某妤以海南洋浦某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5月11日被吊销)的名义与何某传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将103号房屋转让给何某传,房价共计8万元,何某传预交部分购房款,余下购房款待转让方办完房产证后两个月内付清,转让方在收到预购房款后一个月内办好房屋产权证给受让方,转让方于同年4月8日交付房屋给受让方使用。同日,黎某妤收取何某传预购房款4.15万元。同年6月,黎某妤以房屋过户要交评估费、税费等费用为由,两次收取何某传购房款共计5000元。黎某妤很快将上述共计46500元人民币挥霍花完,但未办理任何房屋过户手续。同年6月30日,何某传到103号房屋打扫时受阻。何某传多次找黎某妤协商,要求退还购房款,未果。至同年12月31日,黎某妤为躲避何某传,将手机停机,且至今仍没有退还何某传的购房款。同年12月26日何某传以黎某妤诈骗其购房款46500元向儋州市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在公安侦查阶段,权利人黎某龙追认了黎某妤与何某传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

【审判】

一审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购房款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黎某妤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黎某妤无罪的辩解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黎某妤将其把标的物房产证押给第三人状况告知被害人之事实,而从黎某妤承诺短期内可办理过户手续可以判断其并未告知被害人该状况。被告人黎某妤明知被害人对标的物行使权利时会受到阻碍而不告知被害人相关状况,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购房预付款的目的。此外,标的物实为黎某龙的103号房,但被告人黎某妤在签订合同时却以海南洋浦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及202号房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如此随意对待大宗买卖,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再有,案发后黎某妤有意断绝与被害人联系,并且完全拒绝退清预付款,其非法占有目的极其明显。被告人黎某妤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的第(1)、(4)种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人黎某妤实际骗取被害人46500元人民币,诈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数额计算即46500元人币,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妤诈骗数额较大不正确,应予纠正。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二、对被告人黎某妤违法所得46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黎某妤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妤申请撤回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后,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妤撤回上诉。本案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的效力是否是判断被告人黎某妤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标准。即被告人黎某妤与被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该房屋的物权所有人黎某龙追认后,被告人黎某妤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若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对于该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黎某龙在侦查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意在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究竟合同的效力是否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在被追认后,便成为有效合同,就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而应按一般合同纠纷处理;一种意见是不应以合同的效力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效合同亦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是构成本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既可以是无效合同,也可以是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不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作如下规定:即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数额较大的,就应该认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现就本案进行分析。首先,“非法占有”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应当具有的犯罪目的。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黎某妤以已被吊销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且隐瞒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已被押给了第三人的事实,在收到被害人的预付款后很快挥霍花光,期间又以各种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亦花完,却未按约定办理任何房屋过户手续。在被害人知晓房产证已被押给第三人等事实后,便要求返回所交现金。被告人黎某妤为逃避被害人,将手机停机,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被告人黎某妤将被害人缴纳的房款肆意挥霍,直至案发仍无法归还,且又有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被害人的“逃匿”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黎某妤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被告人黎某妤在签订和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以已被吊销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及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收受被害人缴纳的房款后挥霍完毕,并与被害人中断联系,系典型“逃匿”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黎某妤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见,合同是否有效,不是判断该罪的标准,而应该以刑法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罪与非罪。且从本案来看,黎某龙在侦查阶段补充的授权委托书是在案发后,是一种事后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黎某妤先前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定。

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刑法的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只有数额达到较大时,才构成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黎某妤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人黎某妤实际骗取被害人46500元人民币,究竟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本案应该以哪一个为准?合同诈骗,常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其中,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于间接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量刑情节,而不作为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实骗数额是指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诈骗分子的财物数额;行骗数额是指签订合同的标的总价款。本案中,合同标的的总价款是8万元,即上述的行骗数额;而被告人黎某妤实际骗取的数额是46500元人币,系实骗数额。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分子承担的罪行应当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一致,故笔者认为,应以被告人黎某妤的实骗数额即46500元作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根据最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诈骗三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黎某妤的犯罪数额是46500元,超出了数额巨大的规定,故其“数额较大”的表述有误。一、二审裁判对其作出了纠正,因为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公诉机所指控的数额范围,故程序上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