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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时间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管辖权异议时间法律依据是什么?

管辖权异议时间法律依据是什么?

管辖权异议时间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二、谁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应当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间的限制。

2、原告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管辖法院虽然是原告选择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特殊情况发生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法院的管辖权,而管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管辖异议权无疑对保障其诉权有重要的意义。

3、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另行起诉,即使不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他都必须参加诉讼,若他一参加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的法院,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受理法院的行为,事先并未经共同原告承认,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不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应有权提出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提出是有时间限制的,当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法院也需要就申请开始审查,若是有证据佐证异议,法院则需要将案件进行移交,且需要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移交的时候程序必须要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