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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关于法人越权内容的理解是什么?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即将生效,《民法总则》相应废止。

对民法总则关于法人越权内容的理解是什么?

对民法关于法人越权内容的理解是什么?

《民法典》完善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制度。第61条第二、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趁手,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6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组织体的机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同样应由法人承担。而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除法定代表人外还有各类管理人员以及普通员工,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理论依据是民法理论上关于由受利益者负担风险的学说。

须说明的是,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都由法人负责,法人仅对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负责。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职务”,应当采取所谓“外观理论”。所谓“外观理论”,是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职务”,及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共用的判断标准。

另一个问题是,法人在承担责任之后能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民法典》第62条第2款对追偿权进行了规定,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可见法人承担责任之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是有条件的,即须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有关于追偿的规定。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此项追偿的规定,所以在制定或修改法人章程的时候可以增加此类规定。

希望给您一些启发。总而言之民法典中关于法人越权行为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该行为的认定和后续的处理有了更加具体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着相关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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