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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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是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做的一种书面的辩论或质证的文书,可以说凝结了代理律师的心血,对诉讼也是很有帮助的。那么对于人身损害案件来讲,这个代理词该如何来写呢?具体内容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人身损害案件代理词

人身损害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刚刚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现依照事实与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并敬请采纳。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是义务帮工关系,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顾某是在帮其父亲黄某或者帮分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

第一,上诉人的司机康某在取石前,已经和被上诉人的母亲就取石价格谈妥,只是还没有支付。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商谈,按照汽车修理行业的交易习惯,先修理后收费,即在取出石头后,上诉人的司机均应向被上诉人所在的店支付取石费用。只因被上诉人在此次取石过程中发生轮胎爆炸,所以还未来得及收取费用,但这并不表明不需要收取。

第二,原审第二次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中第3页倒数第2-4行,“审:原告说说当时的情况。原:……他的车过磅后倒过来跟我说要我弄一下石头。我说不弄……”。既然在上诉人司机康某要求被上诉人取石头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弄,而后又为上诉人的货车取石,显然不存在所谓的出于好意的义务帮工,而是出于经济利益而为之。

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司机与被上诉方并不认识,无义务帮工的感情基础。且被上诉方经营的修理店是以营利为目的,决定了其不可能义务帮工。根据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第10行,“原告是从事轮胎修补行业,也是为了以后能带来业务才义务帮工的”。被上诉方即使是义务帮工,也是为了招揽生意,即这是被上诉方的一种促销行为。也就是说,义务帮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费,而是一种隐性的有偿服务。更何况,原告的诉状中从未提及“义务”、“免费”的字眼或陈述。即上诉人与被上诉方不是义务帮工关系。

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方的店处于营业当中,是向不特定对象发出要约。上诉人的司机将车子倒进被上诉方的店内,要求对方修理,构成承诺并送达至被上诉方,即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司机的要求,凭借自己的专业技术进行取石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即上诉人与被上诉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修理”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本案中的“取石”具有一点的技术含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义务帮工关系,既不符合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即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也就是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非要式合同。承揽人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承揽人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方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取石过程中发生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对象错误,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本案中,轮胎发生爆炸是被上诉人违反正常取石的操作程序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的司机康某用铁棍撬石头,在撬的过程中轮胎爆炸,无事实依据。

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陈述“……当原告在取石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是自己在取石头过程中,发生爆炸,而在庭审中又说是上诉人的司机康某去撬的,却未提供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依法认定石头是被上诉人取的。

第二,在《分宜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也认定“……黄某的儿子(即被上诉人顾某)就去取,在取的当中,车轮的轮胎就爆炸将顾某的右手炸伤……”。上诉人的司机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也向法院证实他只是站在旁边,没有动手。这些证据再次印证了取石是被上诉人所为,而非上诉人司机的行为。

第三,原审判决认为该石头是上诉方撬的,只是照搬被上诉人的法庭诡辩,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而上诉人却有四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撬石头是被上诉人所为。

按照通常的操作程序,在货车轮胎压进石头后,取石过程中,首先应将气放光,当放气后还不能取出,则应采取卸胎的方式,绝对不能用撬棍蛮撬。被上诉人在其父亲的店里从事轮胎修理工作,理应知道取石的正常操作程序,却违反正常程序取石是造成轮胎爆炸的根本原因。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其采取错误的操作方法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赔偿标准也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第一,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XX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认定,“黄某,……家庭住址:XX县杨桥新村第十三小组30号……”。代理人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调解协议书中说的是“家庭住址”,即被上诉人父亲现在的住址。如果是住在分宜县恩达湖畔豪园,则家庭住址应该是恩达湖畔豪园。更何况,该商品房是20XX年7月30日购买,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显然是适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家庭住址作为计算标准。至于被上诉方房东晏XX因为与被上诉方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且该证言是孤证,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审:学徒工给钱吗?原:不给钱。审:原告做了几年?原:最少已经做了两年。”既然原告在其父亲店里作为学徒工,不给钱,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显然无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

第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计算不合理。根据分宜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而被上诉人却选择去樟树市中医院,后又前往上海华生医院治疗,有扩大损失之嫌。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因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计算不合理。

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且轮胎爆炸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家庭住址为农村,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偏颇,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 师:陈律师

二0XX年六月九日

不少民事案件当中,律师向法庭提供的代理词都是十分重要的,但这也要律师书写的代理词能够有证据支持。如果你需要律师来帮助你进行诉讼的话,可以委托我们本站网站的专业律师来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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