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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九十二条

侵权责任法 九十二条

每个人都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可能是人身权利,也可能是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其他人是不可以侵犯,但实践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如盗窃、无意损害等,遇到侵权行为不要选择忍让,要选择通过侵权法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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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 的理解?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理解:

  (1)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2)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主要规范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之内的人员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的责任问题,行为人应当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因此,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例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等。
  (3)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