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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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发生高空坠物如何处理

一、通常发生高空坠物如何处理

通常发生高空坠物如何处理

高空坠物发生了的话先到物品坠落方向的单位楼层住户进行排查,提供不是造成该高空坠物事件发生的证据。

《民法典》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明确了责任划分,并通过“四维发力”,织密了安全保障,全方位治愈“悬在城市上方的痛”。一维发力,高空抛物被确立为禁止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一规定让拒绝高空抛物的倡议、口号,变成了法律层面的一项禁止性规定。二维助力,损害责任准确追踪。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一规定让受害者能够及时锁定责任承担者,同时也让承担责任者有了寻找真正侵权人的权利,抓出损害的“真凶”。三维聚力,物业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坠物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倒逼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做到防患于未然。四维蓄力,公安有调查取证义务。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一规定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和调查义务,为抓出损害“真凶”提供了更大可能。

二、高空抛物寻衅滋事罪指的是什么

高空抛物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行为人有高空抛物行为,但由于情节较轻,或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就可能会被判为寻衅滋事罪。

1、《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相关案件判决,可能与高空抛物罪发生竞合关系的,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

2、想象竞合,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研究本罪与他罪的竞合关系,关键要厘清该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其核心是对“危险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抛物是否属于与防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高空抛物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导致(或可能导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即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这方面,应当按照多数学者观点,对“危险方法”按照同类解释原则,严格限制其范围。

3、同时,在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数人”的特点,将“不特定”界定为“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而非“谁碰到谁倒霉”。准确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质,可以更好地区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从而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为重罪中的“口袋罪”。

4、具体来说,由于高空抛物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属于危险犯,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因此,只有在高空抛物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紧迫的、现实的“具体危险”时,才存在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则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个别化的判断。

比如,往人群密集处抛掷有杀伤性的物品,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属于二者竞合的情况,应当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在高空抛物导致他人轻伤、重伤、死亡或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属于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的想象竞合。

高空抛物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行为人有高空抛物行为,但由于情节较轻,或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就可能会被判为寻衅滋事罪。如果从高空进行抛制物品,并且导致了他人受到损害的,会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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