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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刘一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刘一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刘一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刘一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鄂01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炎明,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凡,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勤务学院(以下简称陆军勤务学院)为与被上诉人刘一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军勤务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4,998.54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上诉人递交离职信,即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提出离职,而非上诉人提前30日单方面书面通知解除。作为文职人员的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出聘用合同的,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文职人员不享有首次离职申请的合同解除权。如果上诉人当时不批准解除聘用合同,被上诉人则必须继续跟随上诉人移防重庆继续履行合同,如其径行离职则构成违约。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移防的实际困难,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及时批准,却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刘一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军勤务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军勤务学院无须向刘一凡支付经济补偿金34,998.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一凡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军事经济学院,双方签订了文职人员聘用合同,刘一凡在军事物流与采购进口教研室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7月,经中央军委研究部署,军事经济学院与后勤工程学院合并组建了陆军勤务学院,院本部部署在重庆,原军事经济学院院区设为陆军勤务学院武汉营区。刘一凡所在部门需要整体移防至重庆。

2017年8月,刘一凡向陆军勤务学院提交了离职书,以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合同履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人事关系并提出补偿。2017年9月20日,陆军勤务学院完成签批手续,同意刘一凡离职。刘一凡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363.37元。

2017年11月20日,刘一凡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令陆军勤务学院向刘一凡支付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998.54元。现陆军勤务学院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7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规定,实体处理首先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该条例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另外,《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438号)于2005年6月23日公布,于2017年9月27日(第689号)修订。本案的人事关系终结于2017年9月20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2005年颁布的第43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2005第438号)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陆军勤务学院向刘一凡支付经济补偿金34,998.54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军勤务学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刘一凡所在部门需要整体移防至重庆,显而易见将对刘一凡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刘一凡申请离职事出有因,不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经审查,一审法院针对陆军勤务学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辨析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陆军勤务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军勤务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