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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性病还卖淫 法律惩治止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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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性病还卖淫 法律惩治止害人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七姐,又名王琪,女,24岁,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1992年5月30日被逮捕。

   1991年12月,被告人王七姐从原籍来到北京。1992年1月22日,经市西城区性病监测中心检查,确诊王七姐患有淋病。此后,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没有治愈,却在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西城区三里河等地,向赵某、尹某、湛某、郑某等人卖淫,直至被抓获时为止。

[案情分析]

   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不仅危害社会治安,而且还会传播性病,严重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此罪的罪名应定为传播性病罪

   根据上述《解答》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明知。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按照以上要件,被告人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面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她定罪处罚是正确的。由于本案判决是在《解答》下达之前,故将罪名定为明知有性病卖淫罪是可以的,但《解答》发布后,此类案件的罪名应定为传播性病罪

[案情结果]

   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七姐明知自己患有淋病而向他人卖淫,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明知有性病卖淫罪。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9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七姐犯明知有性病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关于严禁卖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董补民/雪莲

拐卖妇女判重刑,以法治罪法无情

[案情介绍]

   1991年10月间,被告人刘淑琴伙同李士伟(在逃),在劳务市场,以招工为名,将安徽省女青年吴××拐骗到徐水县政村乡大宫村,卖给农民孟保国为妻,得款人民币1000元,刘淑琴分得500元。

   同期,刘淑琴伙同李士伟及被告人王珍,在市崇文门地铁站附近,以招工为名,将四川省来京的女青年刘××(16岁)拐骗到河北省徐水县广门乡广门村,卖给17岁的农民苏志军(另行处理)为妻。因苏是李士伟的亲戚,故未收钱。苏志军强损迫刘××与他同居10余天,后被害人逃离。

   此间,刘淑琴还伙同王珍,在北京市崇文门劳务市场,以雇工为名,将广西来京的女青年石××(18岁),拐骗到河北省怀来县旧庄窝乡旧庄窝村,卖给农民师元富为妻。师因怕受骗,要求将石的户口转来,结了婚再付款,故未卖成。

   案发后,刘淑琴、王珍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刘淑琴所得的500元赃款已被追缴。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淑琴、王珍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但对他们拐卖石××的犯罪行为是定既遂还是定未遂,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这起拐卖妇女的活动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钱,出卖石××的目的未能得逞,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用欺骗手段将石××拐走,控制了石的人身自由,后来又找到了买主,其拐卖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该《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因此,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不论被告人最终是否得到钱款,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的既遂、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为标准,而不以行为人是否获得钱财为标准。本案被告人刘淑琴、王珍已经实施了拐骗石××的行为,并且欲将她出卖,虽未得到钱款,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

   附带指出,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并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在执法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应当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惩决定》)的有关规定。但对于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严惩决定》的规定。

[案情结果]

    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淑琴、王珍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在首都劳务市场上拐骗妇女,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予严惩。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予从轻判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淑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该《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