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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实用14篇)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1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实用14篇)

民法典司法解释具体内容: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法律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合同效力、代位权、撤销权、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和请求权竞合。

一、民法典司法解释具体内容有哪些?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民法典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典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民法典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合同有效的,则适用民法典。

第四条 民法典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民法典。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典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典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民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民法典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民法典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民法典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二、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

(一)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使用合同等。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五)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债权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该合同债务之履行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消灭。反之,从合同的消灭,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国家对民法典的司法解释都有明文规定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也会及时跟新完善。最大程度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确保双方的合法权利。同时,对合同的分类也有不同的要求,精细化分类,补充不足之处。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2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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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3

对于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司法解释的具体情况,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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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4

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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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5

工程装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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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6

1最高法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涉案主体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其中旅游经营者包括合法设立的旅行社和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机构;旅游辅助服务者指旅游六要素的服务供应商,包括地接旅行社。
2司法解释明确了旅游者可以直接追究供应商的侵权责任的途径。
3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应当审核当事人诉讼请求,甄别一审原告的诉求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4旅游者在自由行/自助游中与旅游景点直接订立的服务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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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7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是格式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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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8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一旦签约,具有国家法律保护。
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合同解除是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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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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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10

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管辖法院司法解释,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一般没有争议,但确定合同履行地非常复杂,争议较多。为统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减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本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此问题的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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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11

根据规定借款合同管辖权司法解释标准如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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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12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1、第三百一十一条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2、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3、第三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4、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13

技术合同司法说明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说明,旨在进一步贯彻执行、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以下是.我今日为大家细心预备的:技术合同司法说明相关解读。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技术合同司法说明的解读:解读一:何为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别性,我国曾以特地的技术予以调整,统一后的也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挺直涉及到技术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说明在承继了原技术实施条例关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学问、信息和阅历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隐秘、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标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技术成果与学问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数技术成果享有学问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需能够或者已经依法取得学问产权,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原技术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隐秘这两种技术成果,没有明确提及新消失的一些学问产权类型,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格外是处专利临时爱护期的技术,既不属技术隐秘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特定阶段的有特别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为了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供应明确的指导,说明以开放式的规定列举了前述六种技术成果。解读二:技术隐秘又有新说明说明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对技术隐秘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隐秘,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实行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事实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值竞争法

第十条和刑法其次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隐秘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有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隐秘在内的商业隐秘的法律爱护。解读三: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敬重当事人的商定。说明依据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商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商定确认。20xx年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创造制造的权属作出商定,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创造制造的权属当事人能否商定,未作规定。说明的这一规定补充了适用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不足。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说明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连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缘由离开原单位的情形。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说明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解读四: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在维持合同有效性上,依据说明的规定,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主要是推断其责任的担当,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合而将合同无效;说明明确规定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许可证等不影响技术合同效力,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对以欺诈手段就已有成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和就同一开发课题重复签约收费问题,以前是根据无效处理,说明对此根据关欺诈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供应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供应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学问,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商定条件的,说明规定要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作有效处理。说明还规定不以就专利申请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防止权利滥用方面,说明依据TRIPs协议、参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开放式列举了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进步这一合同无效事由的六种具体情形。在执行中要留意,因具有这些情形而导致技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旧有效。解读五:对侵害技术隐秘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爱护说明规定侵害他人技术隐秘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隐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连续用法该技术隐秘,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用法费并担当保密义务。原技术实施条例并无善意的要求;已废止的司法说明仅增加了善意的条件,并未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连续用法。解读六:因技术成果出资而引发的权属纠纷的处理说明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技术出资到底不同资金和实物,并顾及交易近平惯,原则上确认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也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说明还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商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全部,其权利用法和利益安排,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用法权商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安排比例。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行能实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安排上体现当事人关比例商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解读七:关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对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说明的规定既有从严限定的一面,也有从宽的一面。说明将当事人均有用法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用法或者以一般用法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用法技术隐秘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技术隐秘转让是指技术隐秘成果的整体权利的让与,技术隐秘用法是指自己用法和许可他人用法,在同一讨论开发项目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但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用法权,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隐秘,不行能由当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转让,即使是许可他人用法,假如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定会与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因此,只能将这种权利限自己用法和一般实施许可。说明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自行实施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条件,以一个一般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用法的,可以准许。作这种相对从宽的说明主要是考虑一些当事人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所以将一个一般实施许可视为其自己实施。解读八:关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程序说明对程序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在管辖上,与其他学问产权案件的管辖原则全都,一般以中级以上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以经指定的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对具有技术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纠纷,只要涉及到了技术合同争议,就应当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术合同案件审理中发觉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事由时的处理问题。说明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争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恳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觉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样规定,是为了能够准时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当进行。说明还就案外人主见权利时的合并审理与中止诉讼等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样本14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

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

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

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

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五、撤销权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