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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公司解散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应当结合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在实务中处理这类问题,应该注意法律之间的联系与衔接。根据《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与清算”部分的规定,公司决定解散的,要开展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才可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在清算期间,公司尚未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公司决议解散是公司终止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个原因,但是公司解散是一个过程,在公司注销登记前,公司还要开展一系列的活动,仍然需要留用一部分劳动者。因此,公司决议解散的,如果在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公司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办理完终止手续之时终止;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的,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组织清算。组织清算是此阶段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义务的前提。未组织进行清算的,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用人单位未组织清算,下落不明,或者未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等等。此时,虽然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是已经不能承担相关责任。如果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存在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者未依法承担清算责任的等过错情形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与诉讼,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追加当事人主要是申请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不应主动追加当事人。当事人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至于用人单位能否承担相关责任,则由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时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上述情况下,可以列公司与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最后需裁决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公司不再存续,其法人资格消灭。因此,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者与原有的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要终止,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受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应当与原来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样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者的原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的,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实现了与公司法的良性衔接。也避免公司通过合并、分立来实现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目的,有利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一般情况下,当公司解散时,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以下程序手续:成立清算组织,与劳动者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书,向劳动者支付欠付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在出现公司资不抵债等破产事由时,情况更为复杂,需要依据公司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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