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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修正后的亮点是什么

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

行政监察法修正后的亮点是什么

在法律上明确了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风工作是监察机关的职责,确定了监察机关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体制。

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公众可望获知更多涉及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等情况。

此次修改,在将原《行政监察法》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基础上,又将原《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上升为法律规定,同时把“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往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特别是在查处土地、环保、事故等责任追究案件时,有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能不是监察对象,难以追究其责任。‘新法’能够有效解决这类问题的发生。”“‘新法’第五十条明确了以上行为人为监察对象,为进行执法监察提供了法律依据。”

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后,不论行为人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如城管协管员、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等。这样修改后,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加强了对受委托或被授权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约束。

这就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兵、救灾、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行使行政权力时,就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受理对其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调查后提出监察建议,由相关组织对其进行处理。

近年来,监察机关围绕执法、廉政、效能情况开展监察,取得明显成效。根据形势发展需要,确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其地位,保证工作于法有据。

“新法”关于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的规定,以及关于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需要给予问责处理的情形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规定等,是该部门开展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通过此次修改,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和纠风工作从法律上确定为监察机关的职责。这样更便于人民群众了解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便于社会监督。

“目前,国务院纠风办和各级地方政府纠风工作部门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各级监察机关。通过法律明确后,有利于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深入开展纠风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完善举报制度是‘新法’的一大亮点。”“新法”第六条对监察机关保护举报人提出“要求”,第四十六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必须为之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加大对举报人保护的力度,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线索。

监察机关强化自身建设的意图,在法律中得以体现。如,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不受驻在部门领导,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地位。“新法”明确了这一管理体制,并增加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的内容。这样修改,有利于派出机构强化监察职能,加大查办案件力度;有利于派出的监察人员更加尽职、公正、合法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针对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的情况,此次修改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督促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信息公开,并接受监督。

《行政监察法》在进行修正以后,增加了许多的亮点。比如说在对于行政权力方面进行监督,这一块在之前是比较空白的,而在这一次修正以后填补了这个空白,其次也明确了关于举报信息的行为如果有泄露的话,是需要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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