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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满足的特殊收养条件是什么?

一、需要满足的特殊收养条件是什么?

需要满足的特殊收养条件是什么?

需要满足的特殊收养条件包括男性收养女性儿童需要相差40周岁以上等,由于特殊收养的种类不同,因此,其条件也有所不同。

(一)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兄弟姐妹的子女、堂兄弟姐妹的子女、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国内公民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不受以下限制:

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法定年龄差的限制;

4、被收养人不受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制,其在此年龄以上亦可被收养。

另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须征得生父母双方的同意;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年满30周岁的限制;

3、继子女被继父母收养时,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4、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

5、其他的应符合普通收养成立的条件。

二、特殊收养有如下一些情况:

(一)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在无配偶的人群中,不少人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无意结婚或再婚,但他们却希望能收养子女,以释解孤独,并老有所养。为维护这些人的切身利益,民法典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对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则作了限定性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是出于对幼女人身权益特殊保护的需要作出的特殊规定。

无配偶者,指因未婚、离婚或丧偶而处于非婚姻状态的人。既然是对女孩的特殊保护,那么,如果收养的不是女孩,或者虽是女孩但对女孩的身心健康基本上不存在伤害危险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就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了。比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男性、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或女性,民法典就没有作出限定性的规定。所以,他们只要具备收养的一般性条件,就可以进行收养。

(二)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对这两类特殊主体作出了放宽性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收养人的侄子女、甥子女、堂表侄子女、堂表甥子女等),由于收养人同他们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所以,可不受收养条件中四项条款的限制。这四项条款是:

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进一步放宽,除上述四项外,还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条款的限制。

(三)继父(继母)收养继子女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3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3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不像一般收养中那样受下列条款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是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不是法定义务,它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旦形成这种抚育关系,孩子就会与生父母和继父(母)形成双重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当生母(父)先于继父(母)死亡时,或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日常生活相处时,往往会因双重权利、义务界限的不明确而发生继父(母)对继子女推诿责任的纠纷。因此,民法典允许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上述放宽性规定。

(四)对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童的收养

这里的弃儿是指,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但是,有配偶者应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仍须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

收养孩子的目的有很多,故此需要满足的收养孩子的条件也是存在着差异的,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不管自己有没有子女,只要满足了收养的条件,就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收养孩子。收养关系一旦建立,被收养者也可以拿到对方支付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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