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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有哪些?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对当事人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有哪些?

该条是《民法典》第1081条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

(1)现役军人,指有军籍的人,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具体包括:

现役军官: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士长,专业军士:均属士官、志愿兵役制士兵。军士长是指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现役士兵。专业军士是指服现役满五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

军士、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军衔的义务兵役制士兵。他们中间的绝大多数由于年龄尚小,不具备结婚的年龄条件,因此一般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

现役军人不包括:一是在军事单位中未取得军籍的职工;二是退役军人,包括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三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如不属于军队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的预备役士兵。

(2)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也是本条的主体。

2.不适用1081条规定的两类军人离婚案件

(1)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该条调整的对象。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就不相符合了。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3.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的例外情况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应当征得军人同意”而说。需要征得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过错限定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的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4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第三者破坏军人婚姻,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本条是《民法典》第1082条关于男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性规定。本条规定限制的主体是男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

但是,男方在此期间并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比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男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孩子并非是自己亲生的情形。

(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该条是《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关于离婚案件再次起诉时间间隔的限制。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在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被告并不受此限制。

综合上面所说的,离婚诉讼是属于夫妻任何一方所拥有的权利,但如果在遇到特殊的情况之下也是不是起诉,一般在一方是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或者是女方处在怀孕或生育之后的一年之内等相关的情形,只要不符合就不能获得法院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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