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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前财产公示制度的利与弊

浅析婚前财产公示制度的利与弊

传统家事纠纷案件,一般是指涉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分家析产等,现在已经涵盖了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后损害责任、人身自由权、夫妻财产约定、婚生子女否认、生父确认、同居关系析产和探望权、监护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遗赠抚养协议、涉外婚姻和涉老婚姻等,随着社会转型的凸显和深化,家事纠纷衍生的新类型案件呈现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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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律师浅析婚前财产公示制度的利与弊

1.增设法律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规定。婚前财产契约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应在订约时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这些特殊要求包括:<1)对订立主体的限制。能够订立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只能是即将确立婚姻关系或者具有夫妻身份的人,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不适用。(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权利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婚前财产公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订立。
  2.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内容。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在法律上的内容,对一些违背法律和道德以及在法律上存在漏洞的地方应当明确的规定:(1)对于为了躲债办理而婚前财产公证的,该部分的财产应该不予以保护,一旦查明应该予以当事人严厉的惩罚。(2)对婚前财产公证应该设定年限,例如结婚十几年双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这时候发生婚变,男方抛弃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证时一无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如果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了合理的年限的设置,那么这种情况就不会发生。(3)对于无形的婚前财产,例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谁拥有发明权就应该归谁,如果是双方共同发明的则应该属于夫妻双方所有。
  3.增设对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变更撤销规定。为了防止夫妻通过变更或撤销原实行的财产制以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目的,《婚姻法》应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对允许变更的情形、条件、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的东西应当变更,撤销,废除等,决不允许一些人有机可乘。这些措施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