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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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有没有缓刑

一、污染环境罪有没有缓刑

污染环境罪有没有缓刑

这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经常提出的问题。近年,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很大,判缓刑的难度加大。但是,如果确实情节轻微,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并不是都不能判缓刑。另外,各地对于污染环境罪有地方性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适用缓刑的判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以上两条缺一不可。

(3)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因此,如果污染环境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且无其他减轻情节的,一般不能判处缓刑。如果,只是“严重污染环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没有累犯等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是可能适用缓刑的。

(二)污染环境罪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1、全国性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2、地方性规定

1.浙江省关于污染环境罪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人员,一般应允以批准逮捕,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来源:浙江省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

2. 江苏省关于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的规定

(1)不得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2)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不具有前述不适用缓刑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

(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对判处缓刑的,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3. 重庆关于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的规定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 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有哪些?

就自然人而言,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对此没有什么需要特别说明之处不过除此之外,《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据此,单位也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而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所实施,因此如何认定本罪的单位犯罪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成立单位犯罪的一个基本条件就在于实施相应行为的主体不是自然人,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单位犯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总之,对于是否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从实质的层面加以考察,如果单位只是一个“幌子”,那就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那么,排除上文所谈到的几种特殊情况以外,对于有着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果其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什么情况下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呢?对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但是,上述两项指标的合理性在理论界受到了相当的质疑。一方面,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同样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而以此为标准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可能不尽合理;另一方面,将谋求单位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以偏概全之嫌,尽管部分罪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单位犯罪并不具有这一要素。

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标准是有效的。但是这一立场不能极端化,不能认为只有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构成单位犯罪。

第一,“以单位名义”只是一项形式标准,它并不必然能够决定行为在法律上究竟是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正如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被看成是单位犯罪,而应归属于个人。而单位也完全可能因为逃避监管等原因,借用个人的名义来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仅仅是一个表象,归根结底还是要考察相关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整体的意志。

第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不可否认,在实践中,单位犯罪所得的收益往往是归单位所有,但是这两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事实上,在不采取功能责任论的情况下,犯罪利益的归属并不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因为只有在犯罪既遂之后才有可能进行犯罪利益的分配,而犯罪行为所蕴含的不法和责任在犯罪既遂的那一刻就已经被固定下来,无法被犯罪既遂之后出现的情况所改变。正如将盗窃所得的财物捐给穷人并不会改变其盗窃的行为性质一样,违法所得究竟归单位还是个人所有在逻辑上也和这个行为是不是单位犯罪没有必然联系。

相比之下,由于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因此,倾向于从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这两个角度来界定单位犯罪:一方面,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另一方面,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这使得相关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可以在规范上被视为单位的行为。但需要承认的是,这一主张也并非完美无缺。随着单位规模的逐渐扩大和现代管理制度的逐渐发展,单位中的中层管理人员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决策权和执行权,因此,“只有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最高决策机构的决策才能体现单位意志”这种立场已经变得有些不合时宜,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认定某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就变得更加困难。初步认为,应当结合单位内部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来加以确定,如果中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是在单位章程之内作出的,也应当认为该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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