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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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污染环境罪的情形共多少种

一、严重污染环境罪的情形共多少种

严重污染环境罪的情形共多少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该如何理解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系一种客观行为,较为容易理解和判断,主要依靠客观事实就可以直接认定。而“处置”从广义上讲包括“排放、倾倒”等在内的一切处理行为,但本罪刑法意义上的“处置”显然不是单纯的处理行为,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置”的理解,主要存在“限制说”和“扩大说”两种,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处置”是否必须与“排放、倾倒”在违法程度上相当,即三者之间是否属于并列关系。从解释方法来看,对“处置”作扩大解释较为适宜,其违法程度要低于“排放、倾倒”。具体理由如下:

“造成环境污染”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必备要件。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其表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一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才能定罪。由于“倾倒、排放”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明显。所以,“倾倒、排放”行为,只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时间等要求,就可以直接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处置”行为对环境产生的损害后果往往并不是直接的、可视的,且因果关系也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综合评判,因此不宜将“处置”行为的违法程度与“排放、倾倒”行为的违法程度并列看待。否则,按照“排放、倾倒”行为危害性要求,将会导致很多实际属于污染环境的“处置”行为无法作为犯罪处理。同时,由于“收集、贮存、利用”等行为本身对环境直接污染程度要明显小于“排放、倾倒”行为本身对环境的直接污染程度。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既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从事“处置”行为在此处作为与其并列的表述,就没有理由要求其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要明显大于“收集、贮存、利用”行为,达到与“排放、倾倒”相当的违法程度。

将“处置”作扩大解释才能与其他环保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所以,就相关重要立法用语表述,在刑法和行政法规之间应当保持一致,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混乱,也不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处置”包括了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等方法。可见,“处置”方式多种多样,其外延较广,所涵盖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如果将“处置”行为局限于焚烧等个别与“倾倒、排放”危害性相当的行为,将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处置”手段的不同,即使造成相同的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也不能按污染环境罪定罪,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

将“处置”解释为对物品的实质化处理,并没有超出“处置”本身的文义射程。根据社会大众一般认知,可以将“处置”解释为“对物品的实质化处理,以改变其本来所具备的部分特性,含有利用、废弃等处理安排,而非是简单的物理位置的变化或者数量的简单切割”。例如中和、萃取、拆解等行为能够引起危险废物的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达到使危险废物本身特性发生变化,因此将上述行为解释为“处置”,并未超出该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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