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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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有哪些

在合同解除的时候,由于前期合同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履行,因此在解除之时可能存在不当得利或者损失赔偿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对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和解读,分析合同解除后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有哪些

合同解除的情形,按《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即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有以下三种事由: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违约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是其对合同利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涉及请求权的行使,因而无诉讼时效适用之余地;而当事人依约定或法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依《合同法》第95条、第96条之规定,该解除权的权利属性应是形成权,因而应受除斥期间之限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不在于合同解除本身,而是涉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条款的解读,国内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1)直接效果说。其主旨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现行《合同法》的解除权制度是由崔建远教授、王轶教授和杨明刚博士所设计,从立法专家们的著述中可以看出,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草案是按照直接效果说的理论观点拟定。

(2)间接效果说。其要义为合同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解除合同仅使合同拘束力受到阻止,对尚未履行的债务产生履行拒绝的抗辩权,对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并非因解除而消灭,而是转变为恢复原状的债权请求权。同时,恢复原状请求权被视为一种居于物权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混合的特殊权利。

(3)折中说。该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一致)。韩世远博士亦持此观点,他认为《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这些公约的规定和解释均未采纳直接效果说;而且《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中对合同解除后是否全部恢复原状留有余地,应视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由当事人选择是否溯及既往,因此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纳直接效果说,而是按折中说确立了解除权制度。

笔者认为折中说的观点比较符合现行《合同法》的立法旨意。《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加以规定,可见合同解除导致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终止,而不是溯及既往地消灭。直接效果说的观点没有立法上的根据,且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此说认为合同解除将使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在逻辑上存在难以自证的内在矛盾;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阻止合同继续履行,使得对尚未履行的债务产生履行拒绝的抗辩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为该法第97条明确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无需再履行,应归于消灭才是,而不是产生一个履行拒绝的抗辩权。因此,合同的解除并不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是使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终止履行,也可以说是向将来消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仍然是有效的。因为给付是基于一个生效的合同而作出,合同的效力不因后来合同的解除而被否定,只是因合同的解除而有必要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新的价值评估和平衡: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而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利益不对等的,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过错行为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的,则发生损失赔偿请求权。

对此,《合同法》第97条“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语焉不详,直接效果说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意指返还财产请求权(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和性质)以及不能返还时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7],间接效果说认为系一种居于物权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混合的特殊权利,而笔者认为应为上文所分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合同解除之后的诉讼时效适用

依上所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外乎产生:终止履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均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自无疑问,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自合同解除之时才产生,合同未解除的话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因而:

(1)于约定解除情形下,如当事人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作约定或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2)于法定解除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上述的“合同解除之日”,是指合同解除生效之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以约定的解除日期为准,其余的合同解除情形按《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应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对方的异议不影响解除的效力,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如有规定解除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依照其规定。

关于损失赔偿请求权:

(1)于约定解除情形下,如当事人解除合同之时对损失赔偿金约定履行期限的,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作约定或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2)于法定解除情形下,包括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以及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情形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一般系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此两种损失赔偿请求权于合同解除之前就已客观发生,并非合同解除之时才产生的,也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其自有的存在,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可得行使该损失赔偿请求权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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