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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保护小股东权益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国家制订公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经营管理中各方的共同利益。公司中存在着大大小小的股东,这些股东根据自己的投资金额占有公司不同的股份,由于大股东相对来说比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更大,因此,公司法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制订了一系列的法规。那公司法保护小股东权益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个起通过以下文章来了解一下吧。

公司法保护小股东权益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

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 表决权代理制

法条第107条

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 累积投票制

法条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四、 股东诉讼制度

法条第150、152条(代表诉讼),第153条(直接诉讼)

股东诉讼是由股东提出的诉讼。是在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股权。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权是指在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东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时,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而中小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它使中小股东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及公司董事追究责任。

股东诉讼制度是激励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五、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法条第75条,第143条,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公司的重大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六、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法条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

一般,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被它操纵,由他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免受损。赋予中小股东此项权利,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也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七、股东提案权

法条第40条,第101条

中小股东有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并未享有提案权,提案权仅由董事会享有,这意味着只要董事会不为中小股东提出议案,则中小股东的问题仍无法在股东会会议上讨论和解决。因此,《公司法》在赋予中小股东召集权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提案权。

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董事会,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八、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法条第183条

此权利让少数股东在公司运营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困难又没有其他解决途径时,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九、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排斥制度)

法条第16条第2、3款

它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很多时候,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

十、股东的知情权

法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17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6条、第151条第1款、第166条

股东知情权的基本内容有:查阅权、质询权、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由于大股东可能为其商业利益的需要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管理层也可能因其利益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如果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实际上就是使股东的投资行为处于一种盲目和失控的状态,正是因此才需要加强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尤其是对那些对公司几无任何操控能力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更为重要。另外,股东可以通过提起知情权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在新公司法中,通过以上的制度方式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

虽然大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权较多,也更能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但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累积投票制等制度可以很好地防止大股东因为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到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便小股东的权益遭到侵犯,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