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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与****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86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远,律师。

被告****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山由起夫。

委托代理人祝理力,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远,被告****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理力、戴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3月1日原告担任订单管理部采购主管一职。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违反事实和法律的情形下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无视原告2013年12月20日过年期间请假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批准的主要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解雇原告的通知,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4年1月份4天的工资1379.3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损失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底双薪人民币761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6342元;六、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规定原告要遵守被告制订的规章制度,包括《就业规则》、《就业规则实施细则》、《企业行动规范》等,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若原告无故旷工3日以上,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无视被告的口头及书面告知,于2014年1月24日至1月29日连续4天无故缺勤,且未提出合法事由,被告依法认定为旷工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法有据。第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月份工资及2013年年底双薪及年度绩效奖金等均与法无据,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结清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反而是原告在离职时未交还被告的部分资产。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同样与法无据,本案双方产生的争议,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依法依归行使企业管理和人事管理,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于2012年7月1日离职,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订单采购部主管,月工资为7500元。合同4.7条约定,被告可根据公司业绩、市场行情及原告的工作业绩和能力,决定是否调整原告支付正常劳动报酬意外的绩效奖。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累计工龄核定通知书》,核定通知原告的累计工龄为8年1个月,原告确认无误并签名。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工龄为6-10年的员工享有5天的法定年休假,公司另给予11天的特别带薪休假。带薪年休假的计算方法为:当年度福利带薪休假天数合计12当年累计在职月份,采用四舍五入式保留两位小数,当超过0.3的计为半日,超过0.6的计为1日,未达到0.3时舍去不计。被告公司《就业规则》12.2.2约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工时”时,公司可即时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确认并同意,被告将有关文书、通知送交原告,并经原告签收即为直接送达。如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或者原告拒绝签收有关文件,则被告以原告在本合同中填写的住址为送达地址,以邮政快递、挂号信等方式将文书、通知邮寄至该地址的,视为送达。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的住址为“深圳市宝安区80区泰华明珠2栋12C”。

二、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在201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休年休假13天,2014年1月3日,原告申请在2014年1月9日至10日休年休假2天,被告批准了原告第二次年休假。2014年1月13日、1月21日,被告两次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了联络函,第二次投寄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联络函的内容为:“***女士,就你于2013年12月20日向公司提出201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期间(共13个工作日)休带薪年休假的申请,公司休假管理系统已收悉。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于你的休假申请予以审核过程中发现,你2014年期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5天及公司根据你2013年3月1日入职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福利假期6日)。2014年1月3日向公司提出2014年1月9、10日因私休假两天,结合前述你的当年假期天数予以相应扣减后,公司休假管理系统中显示你的休假申请天数已超出实际可休天数,据此,公司特函告如下:公司批准你的休假申请,但根据你实际可休假天数核算,你的年休假时间应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结束正常考勤上班,请合理安排休假时间”。原告主张未收到上述联络函。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通过EMS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函,通知原告本应于2014年1月24日休假完毕正常返岗工作,但目前仍未返回,现通知原告立即返回工作岗位,否则将按照公司相关制度予以处理并做出处分决定。被告2014年1月13日发出邮件的收件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80区泰华明珠2栋12C”,其余邮件投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泰华明珠1栋2-12C房”,该地址与原告身份证地址一致,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审时确认其实际居住地址与身份证地址一致。上述邮件均以“收件人名址有误”等原因未妥投。

三、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以原告旷工4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年底发放了双薪及绩效考核奖励,但未向原告发放。

四、因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驳回被告****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3年再次入职时,其累计工龄为8年1个月,故至2014年1月,其工龄未满十年,其法定年休假为5天。关于其福利年休假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告知原告2014年度休假按照第一次入职时间连续计算,故其2014年度应休假天数为15.5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08年入职,但在2012年6月已离职,直至2013年3月再次入职,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中断其工作年限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2013年3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为新的劳动关系,而非原劳动关系的延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享受被告公司额外福利年休假时,主张连续计算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被告口头同意连续计算其入职年限及本次年休假已得到被告同意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口头通知后,又多次向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及身份证上的地址投递休假联络单,邮件上也注明了原告的电话,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审时确认其实际居住地址与身份证地址一致,故被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原告申请的年假天数超过了法律规定及被告公司规章,其行为构成旷工,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2014年1月旷工4天,被告不予发放该4天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月13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支付年底双薪及年度绩效奖金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年底双薪及绩效奖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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