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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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56第三款

民事诉讼法第56第三款

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两个法律途径,为了保证诉讼仲裁的顺利开展,国家有一系列的诉讼仲裁法规,保障了诉讼仲裁的运行,其中也规范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司法的威严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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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三款的解析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这里的(三)是作为第一款第三项,法人或其它组织中止,是指因合并、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承受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清算组等承担,在尚未确定承受人的情况下,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