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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 婚姻家庭(五):收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出了规定,在现行收养 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更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此外,增加了“收养评估”制度。随着收养制度的日益完善,人们对于收养的认识也会越来越深刻,希望有一天,收养可以成为一种社会善举,真正可以让人们实现老有所依,幼有所养。

家源分享| 婚姻家庭(五):收养

 

一、收养各方应具备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该条将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扩大,增加了“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规定,删除了“被收养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保障更多的情况特殊、有迫切被收养需要的未成年人得到良好的成长环境。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本项条件是《民法典》对收养人的条件新增加的一项内容。《收养 法》中缺少对收养人道德修养、法律意识层面的素质要求,而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是对收养人适格的最基本要求,表明收养人行为规范、品德良好,值得信赖。收养登记机关在进行收养登记时,应增加要求收养人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养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判断该违法犯罪记录是否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并决定是否准许收养。

(5)年满三十周岁。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2)儿童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民法典》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二、收养的程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1)申请。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2)审查和公告。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实质审查是指审查收养当事人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以及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3)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的申请、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对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评估为新增规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确定收养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未成年人的能力而进行的资格评估。收养评估的内容包括收养动机、家庭状况、品德品行等方面。进行收养评估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证未成年人在收养家庭中健康成长。

 

三、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无效收养行为】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违反民法典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2、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3、违反民法典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成立的程序性要件,是指民法典规定的成立收养行为必须进行的程序要求,主要是指收养登记的有关规定。根据新修改的民法典的规定,收养行为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原则和实质性的条件要求,达成了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而且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一般性规定,只要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合法的收养关系就尚未成立。政府主管部门的登记可以增加收养关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预防、减少纠纷。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1、解除的情形

(1)当事人协议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因违法行为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因关系恶化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解除后的效力

(1)身份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财产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五、涉外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对“中国公民在海外收养外籍儿童”未作具体规定。《收养 法》未对“中国公民在海外收养外籍儿童”进行规范,《民法典》沿用了同样的立法体例。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中外人员往来的日益增多,在领事实践中,中国公民在海外收养外籍儿童的实际需求的确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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