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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佣”、“外教”等相关衍生行业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责任

“菲佣”、“外教”等相关衍生行业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责任

“菲佣”、“外教”等相关衍生行业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责任

前言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全球化交流的促进,中国与外国的交流往来与日俱增。不少家政公司在网上推广“菲佣”服务,以英语好、服务好为噱头吸引雇主;同时一些课外教育机构、幼儿园等也比较喜欢录用“外教”,以此为噱头吸引家长报名培训英语等课程。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利用外国人在某一方面的优势,抢占相应市场,以谋取相关利益。但实际上,“菲佣”、“外教”往往与机构介绍其的履历背景和工作经验大相径庭,有的是持有旅游签证进行非法打工活动,有些甚至甚至是非法滞留,法律风险很大。而雇主和客户往往不知道此类行为暗藏风险,轻则有财产损失,重则被行政甚至刑事处罚,相关主体和中介机构也同时涉及多种犯罪行为。

笔者去年承办了一起津巴布韦籍C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通过案例来简单剖析一下相关行业的法律风险。

案情摘要

C某系津巴布韦籍外国留学生,在国内某大学毕业后在杭州创业。2018年5月,C某与同案D某、E某等人经商议成立某珂公司,为外籍人员提供有偿签证服务,在明知外籍人员不符合签证办理条件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主要是虚构工作经验方面的资料)向杭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骗领工作类居留许可并向外籍人员收取费用。经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侦查,上述人员至少为10名以上外籍人员办理20余次工作类居留许可(含续签),获利十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将上述人员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在接受C某家属委托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郭晨阳律师介入本案(涉外案件的委托指南可详见经验分享|涉外刑事案件办理的正确切入),在介入了解情况后,承办律师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后得知,如本案定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根据本案的情节(主要是人数),所判处的刑罚是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对当事人来说是个非常重的刑期。且经过查询司法判例数据库,已有相关同类案情判决。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向原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本案定性的意见,认为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仅仅是为外籍人员提供签证咨询服务,指导外籍人员提供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签证。从罪名定性上来说行为没有组织性,区别与一般的机构组织、招募外籍人员大量非法入境牟利的行为。本案中国各外籍人员的目的不一,有些是做外教,有些确系创业,相关外籍人员支付的是固定的报酬,犯罪嫌疑人并不收取相关提成或介绍费等。虽然在客观上伪造了工作经验骗取了签证,但仍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可以定性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量刑为5年左右)。因本案涉及的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且案涉情节严重,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批准了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但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将本案定性为改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在本案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后至检察院后(因涉外管辖原因,指定至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逐笔核对涉案事实经过,提出了相关法律意见。在罪名已经变更的情况下,又从证据本身出发为C某在次数、金额上做了有利认定,同时部分行为性质定性为未遂。辩护人就本案罪名和量刑后与公诉人达成一致,在征得C某的同意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判阶段,经3次开庭(其中一次因疫情影响取消),上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适当,考虑到被告人的相关情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驱逐出境。

总结警示

虽然目前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国际往来受到了一定的阻碍和限制,但国际间的交流在长远来看肯定是越来越频繁,相关的涉案行为在未来也可能时有发生。本案虽经辩护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可以看出,相关涉案行为在刑事上的处罚还是较为严厉的,也已有不少类似的行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判处7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即便是雇主,有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和资金损失的现实风险。相关外籍人员被发现有类似骗取签证的行为后,也可能会被遣返原国籍国。故,切不能因为贪图一时之利而触及法律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7号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三条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